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6号。
法定代理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任光某,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任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任光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违约金14910元、律师费8000元;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诉讼受理费711.5元、执行费88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任光某的银行存款66506.5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审判长 龚万青 审判员 余 晓 审判员 马晓曦
书记员:吴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