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第六村民组
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村民委员会
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马海滨
蒲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第六村民组。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
代表人:邵全,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义海,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滨。
委托代理人:蒲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为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马海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六村民组组长邵全及第六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韩柏和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被上诉人马海滨的委托代理人蒲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8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马海滨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第六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村委会1989年11月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明确土地及果园的使用经营权归村委会所有,第六村民组享有的是土地的所有权,第六村民组、村委会对该事实均认可。2008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马海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果园土地经营使用权归马海滨所有,《协议书》处分的是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协议双方并未对土地进行买卖。上诉人称涉案土地是责任田和耕地,但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上诉人另主张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无效,本院认为,200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大丈子村两委班子及村民组长会讨论决定对北山果园重新发包,参加人员有村两委班子成员和各组组长,村委会通过拍卖方式确定了果园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马海滨也依约支付了第六村民组与村委会承包费,第六村民组的组员包括组长邵全在内也领取了果园承包所获收益的分红,此事实有大丈子村拍卖北山果园经营权所得收益组员分红表为证,故应当视为第六村民组组员对于发包果园事实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所称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系暗箱操作,更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第六村民组以被上诉人村委会、马海滨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原则将第六村民组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要求确认村委会、马海滨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第六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8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马海滨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第六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村委会1989年11月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明确土地及果园的使用经营权归村委会所有,第六村民组享有的是土地的所有权,第六村民组、村委会对该事实均认可。2008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马海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果园土地经营使用权归马海滨所有,《协议书》处分的是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协议双方并未对土地进行买卖。上诉人称涉案土地是责任田和耕地,但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上诉人另主张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无效,本院认为,200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大丈子村两委班子及村民组长会讨论决定对北山果园重新发包,参加人员有村两委班子成员和各组组长,村委会通过拍卖方式确定了果园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马海滨也依约支付了第六村民组与村委会承包费,第六村民组的组员包括组长邵全在内也领取了果园承包所获收益的分红,此事实有大丈子村拍卖北山果园经营权所得收益组员分红表为证,故应当视为第六村民组组员对于发包果园事实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所称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系暗箱操作,更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第六村民组以被上诉人村委会、马海滨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原则将第六村民组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要求确认村委会、马海滨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第六村民组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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