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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某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超文
审判员:马文辉
审判员:李肖实

书记员:粟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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