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交通管理法律,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交通管理法律,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向宁
审判员:张玉敏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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