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被害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被害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向宁
审判员:张玉敏陪审员杨月娟
书记员:李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