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增敏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增敏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准许撤诉。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乐市东杨家庄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口时,与徐增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增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
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增敏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重伤二级;脊柱椎体3处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第10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腹部损伤脾切除属VIII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
审判长:刘彬
审判员:张玉敏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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