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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胜英、王太明、王太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于2014年12月8日调解结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工艺板厂门前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昌成相撞,致王昌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昌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明知孙某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文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解在审理中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向法庭提交了本院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俊华
审判员:杨根良
审判员:王丹旭

书记员:郭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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