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4)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农科院综合实验区段时,与在公路东侧的行人王义梅发生碰撞,致使王义梅当场死亡。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报警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称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称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巧燕
审判员:李惠菊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刘智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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