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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福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0时,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鲍庄村路段时,与贾某驾驶的由西向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贾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鉴定,贾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
经鹿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杜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66.29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2938.75元,误工费8573.22,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22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伤残赔偿金167050.4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682847.59元。
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药费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各项经济损共计463542.01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43542.01元,由被告人杜某甲赔偿,现被告人已支付56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中县级以上医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无相关医嘱,但是考虑到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可以酌定给付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明显过高,且无交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扶养人自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各项经济损共计463542.01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43542.01元,由被告人杜某甲赔偿,现被告人已支付56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中县级以上医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无相关医嘱,但是考虑到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可以酌定给付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明显过高,且无交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扶养人自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审判长:杨巧燕

书记员:刘智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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