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铁路局客运段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新华路118号,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11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庭后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检察员卜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委托代理人樊保军、张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杨明
书记员: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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