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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承德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钢制品厂工人。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张国兴、王莉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京PVV199号小型客车沿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医院前路段时,与行人陈某、马某某、丁某相撞,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逸。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马某某、丁某无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马某某、丁某的陈述;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8、车辆痕迹检验记录;9、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办案说明;11、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张国兴、王莉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因为没有察觉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从被告人于某某知道后第一时间投案自首的行为就能证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不准确,被害人受伤是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与公交公司在非机动车道路上非法停车行为相结合发生的。3、被告人于某某能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4、被告人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投案自首。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向本庭提交收条及医药费单据、刑事和解协议、收据(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陈某、马某某、丁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陈某、马某某、丁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马某某、丁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国兴、王莉莉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陈某、马某某、丁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陈某、马某某、丁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马某某、丁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国兴、王莉莉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文奎
审判员:李玉全
审判员:范瑞兰

书记员:陈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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