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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后打弓庄村东马路上倒车时,将行人宋某某撞倒后碾压,致宋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以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孟令东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书记员:苏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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