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系唐山国丰汽车总队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长烁。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12月13日6时许,驾驶“北奔”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冀B×××××/冀B×××××),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南区境内4KM+35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丰南区黄各庄镇王家盘子村村民么某所骑自行车撞倒,造成么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肖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警犬鉴别检验意见书、河北省汽车二级维护质量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肖某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补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爱敏 审 判 员  张春波 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

书记员:李沛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