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4)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17时许,驾驶“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BW5970),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南区境内唐津高速桥东坡汇丰大街岔道口右转弯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二街村民董某某所骑自行车撞倒,造成董某某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爱敏 审 判 员 张春波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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