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住天津市宁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山市丰南区唐津运河南岸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杨某甲颅脑内脏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齐某某打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齐某某能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云玲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书记员:苏海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