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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刘某甲
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住唐山市丰南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董丽君,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甲,男,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董丽君、郑宏云,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丰南区青年路水景地道桥南侧与沿青年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李某甲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受重伤。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李某甲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6,791.6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总额的80%,被害人李某甲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总额的20%。但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该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870.73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总额的80%,被害人李某甲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总额的20%。但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该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870.73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孟令东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袁秀兰

书记员:苏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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