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唐山市丰南区丰碱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区柳树0镇韩家0村路口北侧从右侧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厢式货车又与前方顺向停放等待左转弯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姜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补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姜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补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新
书记员:董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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