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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住唐山市丰南区。2009年5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假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审判长:陈新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袁秀兰

书记员:董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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