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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新
审判员:李扬
审判员:苏海云

书记员:董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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