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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毕某某
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守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毕某某肇事后能够委托他人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观点,对建议适用缓刑部分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对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过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毕某某肇事后能够委托他人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观点,对建议适用缓刑部分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对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过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丽臣
审判员:张春波
审判员:刘艳秋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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