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丙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A2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造成包括自身在内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其中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丙能够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A2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造成包括自身在内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其中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丙能够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春波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郭秀红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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