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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天津市欣然永发市政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班某某驾驶“北斗星”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1293B),在丰南区境内沿邱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交叉口北时,分别将前方骑自行车顺行丰南区唐坊镇居民王某某、魏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魏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肇事后,被告人班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同年7月27日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魏某某无责任。
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臧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人班某某投案的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毕开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书记员:李沛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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