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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且对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且对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开亮
审判员:董丽臣
审判员:郭秀红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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