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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租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BS7063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老唐海路交叉口右转弯驶入老唐海路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颅脑内脏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主要辩解称,其虽驾车肇事致他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是顺行与死者相撞,且已作出了部分赔偿,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据此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马某某在肇事后能委托他人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死者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主要辩称的,并不是与死者顺行相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撞击部位的照片和相关痕迹检验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车与顺行的张某某相撞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马某某在肇事后能委托他人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死者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主要辩称的,并不是与死者顺行相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撞击部位的照片和相关痕迹检验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车与顺行的张某某相撞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开亮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袁秀兰

书记员:李沛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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