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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唐山市丰南区银丰派出所协勤,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被害人亲属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陶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陶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爱敏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袁秀兰

书记员:吴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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