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收购废品。租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8月9日5时许,无证驾驶“飞彩”牌三轮汽车,悬挂已废止的河北BUQ543号牌照,沿丰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丰南南出口西约500米处时,撞在前方顺方向停靠的陈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陈某某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许临床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乙委托他人先行向公安部门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乙在肇事后,委托他人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丽臣
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书记员: 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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