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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安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唐山市丰南区主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安某甲在肇事后主动向现场勘查的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安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安某甲在肇事后主动向现场勘查的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安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丽臣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袁秀兰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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