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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毕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丰南英迈搅拌站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毕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毕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开亮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袁秀兰

书记员:吴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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