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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一人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一人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春波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郭秀红

书记员:吴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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