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郭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保通,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次子。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2年4月10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丁、王某甲丙、王某甲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超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朴实庄村街里时,将行人王某甲撞倒,致其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因郭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丁、王某甲丙、王某甲丁造成的经济损失,郭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应依法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因郭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丁、王某甲丙、王某甲丁造成的经济损失,郭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应依法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维
审判员:曹留柱
审判员:张丽丽
书记员: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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