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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滦县九百户镇九百户村西前街89号,系死者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乙之继父。
委托代理人徐来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翟各庄村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司机。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经唐海县人民法院决定,2012年7月27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玥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董丽云,系王玥婷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四,系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王玥婷、徐秀云、王福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云、王福满,原审被告人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海县东环路老九线路口北约1公里处与上诉人宋某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死亡,乘车人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上诉人徐秀珍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王玥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422.36元。
另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冀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B×××××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办案说明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徐秀珍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王玥婷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秀珍、王福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应赔偿王福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仅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王福满与被害人王某乙形成抚养关系。关于上诉人宋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保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少赔10%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仅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保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故上诉人徐秀珍、王福满、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之乔
审判员 杜建军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书记员: 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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