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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4月1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刘某某、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车辆部分损坏。
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打击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打击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久利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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