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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冀BM92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XU15挂)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44线140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侧翻于公路右侧河套中,造成徐某某受伤,乘员徐某死亡。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久利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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