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暖泉路世纪花园小区玫瑰苑1门10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于庭前对被害人亲属做出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孙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于庭前对被害人亲属做出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孙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