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
宋某甲
宋某乙
李某
董学武
暨附带民事诉讼
夏某
贤树德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郭长贵(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
张明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关晓胜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被害人宋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宋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被害人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宋某丙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董学武。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夏某,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贤树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谨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贵,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交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住所地:兴城市南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
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79号A,
法定代表人孙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晓胜。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学武,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委托代理人贤树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贵、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张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晓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黑B×××××/BE×××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7km+300m处时,与驾驶人李某乙驾驶的因故障在路间并占用部分最右侧行车道的辽P×××××/P××××挂货车左后侧相刮,并与辽P×××××/P××××挂货车左后侧行车道内站着的被害人宋某丙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黑B×××××/BE×××挂货车货物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513465元,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经济损失费用表及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提交了由被害人宋某丙亲属书写的收条一张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四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提交了关于辽P×××××/P××××挂车辆归属权的证明二份,挂靠合同二份。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辽P×××××/P××××车保险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人供养大学生补贴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丧葬费用一万元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赔偿责任除交强险限额外,被害人宋某丙应承担20%,其余80%由两肇事车辆承担,两车之间按3:7比例各自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害人宋某丙案发时属车下人员,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供养大学生补贴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害人宋某丙系辽P×××××/P××××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被追加为被告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追加申请,承担主要责任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黑B×××××/BE×××挂货车是挂靠答辩人公司车辆,法院依法判决后,答辩人将积极协助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辩称被害人宋某丙的死亡系被告人夏某驾驶黑B×××××/BE×××挂货车直接撞死的,与辽P×××××/P××××挂货车无关,且辽P×××××/P××××挂货车是挂靠答辩人公司车辆,答辩人不参与此车经营活动,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尸体检验费的赔偿请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河北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所提大学生补贴、精神损害、餐饮费、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殡仪馆相关费用、公墓租用费等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所提肇事车辆与二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提请求法院判令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提被害人宋某丙系辽P×××××/辽P×××××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其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宋某丙处于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BR××××/BE×××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经济损失173171.00元(其中黑BR××××和黑BE×××挂车各86585.5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辽P×××××/P××××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经济损失173171.00元(其中辽P×××××和辽P××××挂车各86585.5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先行垫付款100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尸体检验费的赔偿请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河北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所提大学生补贴、精神损害、餐饮费、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殡仪馆相关费用、公墓租用费等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所提肇事车辆与二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提请求法院判令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提被害人宋某丙系辽P×××××/辽P×××××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其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宋某丙处于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BR××××/BE×××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经济损失173171.00元(其中黑BR××××和黑BE×××挂车各86585.5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辽P×××××/P××××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经济损失173171.00元(其中辽P×××××和辽P××××挂车各86585.5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先行垫付款100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审判长:赵小明
审判员:赵宁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