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史某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审判长:王乃江
审判员:单建春
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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