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倪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摩托车沿105国道由濯港镇往黄梅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县新理工中专路段时,与推人力板车的於求如发生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於求如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主要责任,於求如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倪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审判长:黄海

书记员:洪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