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展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J×××××三轮摩托车沿黄梅县黄梅镇古塔东路右转弯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城乡居委会附近路段,遇被害人石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石某某倒地受伤,胡某某将石某某扶某后自认为无大碍,便将其扶到路边休息,赔付其440元后离开现场。约十多分钟后,石某某感到身体不适,遂被家人送至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3月10日,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指控,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毛某、洪某、石某的询问笔录;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文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展宏认为,首先,本案由于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离开现场并非是规避法律追究,因而,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其次,被告人胡某某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家里很穷还是东凑西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仅将被害人扶某,并当场赔付被害人440元后,在既未报警又未将受害人送医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得知公安机关找他,便在孔垅镇新安村书记带领下主动到孔垅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仅将被害人扶某,并当场赔付被害人440元后,在既未报警又未将受害人送医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得知公安机关找他,便在孔垅镇新安村书记带领下主动到孔垅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审判长:唐永学
审判员:邢俊超
审判员:纪霞
书记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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