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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黄梅县兴荣陶瓷厂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鄂J×××××摩托车载同事李某下班回家,当行至独山镇大坝村路段时,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另一停放在公路边的三轮车发生刮擦,导致李某跌落受伤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事故认定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运输,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运输,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审判长:黄海

书记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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