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汪某甲
汪某乙
汪某丙
暨附带民事诉讼
余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无业,被害人汪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无业,被害人汪某戊之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无业,被害人汪某戊之次。
诉讼代理人王子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余某,泥工。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子琦,被告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载其爱人郭某沿黄梅县小池镇大桥广场往小池镇陈坝村方向行驶,车行驶至105国道小池镇陈坝村世纪金都售楼部门前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本案受害人汪某戊撞倒,摩托车侧翻,余某、汪某戊均受伤,汪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汪某戊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戊负次要责任。
上述指控,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汪某丁、郭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载人由黄梅县小池镇大桥广场往小池镇陈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小池镇陈坝村世纪金都售楼部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人之父汪某戊撞倒致伤,汪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直未给受害人任何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余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57149.10元、护理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2张计57149.10元;广水市公安局长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九江市17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人汪某戊居住证明一份。
诉讼代理人王子琦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汪某戊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他当时被前面车辆的灯光照射就昏倒了,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太高,赔不起,但是,我愿意就我的能力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的项目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因而,对该项请求中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赔付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害人汪某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黄梅县小池镇。因而,他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外,根据规定,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应由该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十二万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再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余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余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所支付的医疗费57149.10元、护理费285元((26008元/年÷365天)×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0.5年)和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100%),共计536014.10元。由被告人余某赔偿411209.87元(12万元+(536014.10元-120000元)×70%)。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的项目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因而,对该项请求中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赔付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害人汪某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黄梅县小池镇。因而,他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外,根据规定,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应由该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十二万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再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余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余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所支付的医疗费57149.10元、护理费285元((26008元/年÷365天)×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0.5年)和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100%),共计536014.10元。由被告人余某赔偿411209.87元(12万元+(536014.10元-120000元)×70%)。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唐永学
审判员:邢俊超
审判员:纪霞

书记员:洪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