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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武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9时5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516路公交车),沿本市江岸区汉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大家路口附近时,适遇被害人吴某乙(男,39岁)推自行车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李某驾车时未注意观察并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以及吴某乙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造成李某所驾车前部左侧将吴某乙撞倒,致两车受损,吴某乙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吴某乙送至医院救治。吴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第一营运公司向被害人吴某乙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万元。上述款项现已全额给付。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邹某、吴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黄浦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病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灵 代理审判员  年凯 代理审判员  马鑫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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