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海、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王牌鄂J×××××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鄂城区杨叶镇杨叶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杨叶镇杨叶村五组十字路口交汇处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撞上前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乙(女,殁年30岁),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社区矫正安置帮教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社区矫正安置帮教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斌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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