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逮捕。
辩护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沪C×××××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渝沪向790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跟车距离过近,导致其视线受阻,当前方车辆变道时其避让不及,撞上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快速车道内的陕C×××××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并推移该车撞上位于快速车道内的被害人赖某乙(女,殁年43岁),造成赖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4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迟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夏某、何某、邵某甲、赖某甲、邵某乙、江某、应某、杨某、贾某的证言及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亚敏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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