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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克云,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注意力不集中,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河北省泊头市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褚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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