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审判长:赵协中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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