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天桥路口路段时,因夜间行驶速度过快,且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某(女,殁年44岁)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宽处罚。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宽处罚。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斌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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