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大众牌小轿车,沿本市江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楼街道办事处飞鹅建材岗亭附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避让不及,与由西北向东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熊某乙(女,殁年49岁)发生碰撞,致熊某乙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熊某甲、彭某、梅某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斌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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