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抢救伤者,能够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抢救伤者,能够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万林
审判员:罗世锋
审判员:陈元钢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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