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6时25分,被告人唐某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钟祥市洋梓镇直河村至郢中镇,当车沿王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新中百仓储门前人行横道线处时,因被告人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至其驾驶的车辆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黄某骑乘的锦双飞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其将黄某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又到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赔偿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唐某及被害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施救受害人,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世锋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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