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某某),个体运输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5时40分,钟祥市公路管理局双河治超检测站执法工作人员王某在所属单位鄂H×××××执法车驾驶室内,发现袁某驾驶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经过双河治超检测站,王某在驾驶位上用强光灯示意货车停车检测,该货车未减速停车,王某遂驾驶执法车向北追赶并超越货车,将执法车停在货车前方,下车要求袁某将货车驶至检测站过磅检测。
袁某便停车(未熄火)与王某沟通。
此时,同向后方被告人刘某驾驶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F×××××,驾驶室内乘坐郑长帅)与停在道路右侧未设反光警示标志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导致鄂H×××××重型自卸货车前移追尾鄂H×××××执法车,造成郑长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王某承担次要责任,郑长帅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刘某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己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刘某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己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万林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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